臺北縣政府體育處樹林場使用管理要點
一、
臺北縣政府體育處樹林場(以下簡稱本處)為推廣體育、社教、藝文等活動並維護場內各項設施完整,提升縣民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處管理之場地如下:
(一)網球場 (二)木〈槌〉球場 (三)籃球場 (四)圓形廣場 (五)陽光草坪 (六)極限運動場
(七)極限運動攀岩場 (八)其他有關之運動場地
三、
本處場地使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甲、
舉辦與場地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訓練及比賽。
乙、
經縣府核准之各項文化、藝術、休閒、育樂等活動。
丙、
在不影響本縣推展體育運動原則下之職業體育活動、訓練及比賽。
丁、
申請非體育活動經核准使用時另訂契約,並依約辦理。
四、
本處場地開放時間如下:
甲、
網球場:夏令時間:上午五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冬令時間: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乙、
木〈槌〉球場: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丙、
籃球場: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丁、
圓形廣場: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戊、
陽光草坪:上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己、
極限運動公園場: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
庚、
極限運動攀岩場: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
前項開放時間,必要時得酌予調整。
五、
使用本處場地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甲、
依本處之收費基準及各場地之使用須知辦理。
乙、
場地之預訂於六個月內有效,至遲須在使用日期前一個月辦理申請,經本處同意後,預繳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後,始得使用且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1)活動實施辦法。
(2)有關機關核准之公函。
(3)活動計畫書:含使用場地範圍、舞台設計圖、安全維護計畫、演出節目表、入場卷數量分配、活動程序表等有關資料。
(4)賽程表或秩序冊。
(5)其他經本場指定之書面資料。
丙、
場地預訂之後,使用單位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場地,應於原定使用日期十四天前向本處辦理撤銷或延期手續,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已繳交之場地保證金不予退還。
丁、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而無損壞場地、設施、器材及繳清場地使用費後無息退還。
戊、
場地使用費依會計程序解繳縣庫。
己、
使用本處場地舉辦之活動或比賽,如出售入場卷,其入場卷由申請人依法完成程序後,將卷樣送交本場備查,入場人數不得超過下列之規定:
(1)網球場:一、○○○人。
(2)木〈槌〉球場:一、○○○人。
(3)陽光草坪:二、○○○人。
(4)極限運動場:一、○○○人。
六、
使用本處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甲、
使用單位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場地使用後一日內恢復原狀交還本場,如有損毀應負賠償修復責任,如未於一周內修復,本場得逕行修復,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由本場追償之,未依規定辦理償繳者取消爾後申請使用之權利。
乙、
使用單位未經同意,禁止在本處四周擅自設售票所、販賣攤位、張貼海報、宣傳標語、廣告及錄影轉播;申請程序未完備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宣傳海報發布使用場地名稱。
丙、
活動項目不得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公序良俗。
丁、
活動內容不得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設備私自轉讓他人使用。
戊、
如遇空襲或有其他緊急災變,得延期使用本處場地。
己、
天候不良或設備缺損,經本處認定不宜使用時,得延期使用本處場地。
七、
如違反以上規定者,本處得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本處場地,使用者或借用單位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退還所繳款項。
八、
本處場地如配合上級單位或本處核定之特殊用途,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使用單位立即停止使用或延期使用,所餘費用無息退還,使用單位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九、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